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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建议稿
来源:沮城所   发布日期:2011-10-28 17:11:47   浏览次数:1397

   

1、第32条,将“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修改为:“还可委托一至五人作为辩护人”。

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应允许其委托多名辩护人。

 

2、第33条,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之后加上一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亲友或其指定的人可以为其委托辩护人”。

理由:仅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委托辩护人,委托面过窄,不利于提高辨护率,如果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自行委托有诸多困难和不便。

 

3、在第33条后加上一段作为最后一款:“办案机关在作出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程序性、实体性决定时,应当通知其所委托的辩护人”。

理由:既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有告知司法机关的义务,则司法机关也应有对等义务制度,让辩护人享有知情权,可以极大节约人力资源、增强执法透明度。

 

4、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修改为:“辩护人的职责是”。

理由:责任只是义务规范,职务是尽责的前提基础,“职责”比“责任”在文义上周密妥当。

 

5、第37条第2款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删除“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理由:看守所是执行机关,无权对会见进行审批,看守所全天候值班,无需数目对会见作准备。

 

6、第37条第3款中,将“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修改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材料、核实有关证据”。

理由:出示案卷材料是核实证据的前提,律师对委托人无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

 

7、第37条第4款中,删除“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

理由:此类案件不涉及国家及公共安全,“重大”和“共同犯罪”易被曲解滥用。

 

8、第38条,将“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改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的材料”。

理由:侦查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各类证据,包括无罪和罪轻的证据,证据应全面开示。

 

9、在第40条前增加一段作为该条第一款:“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理由:规定律师和调查取证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取证难的问题,也与律师法配套同步。

 

10、将第42条删除,或者,将“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修改为:“司法人员、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理由:此条及刑法第306条一直被广泛诟病,应在程序法及实体法上逐步取消,同时在字面上只列明辩护人是职业歧视。

 

11、在第46条后单独增加一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事先听取其所在律师协会的意见,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原办案机关,不得参与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理由:应在立法上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定通报及回避制度,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公权对律师打击报复。

 

12、第49条,将“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中的“并且”删除。

理由:“除特殊情况外”表示语义已转折,后面一句再加一个表并列的词组“并且”,文法上似不妥。

或将此句修改为“必要时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理由:文中有“可以”二字,司法机关本身有选择余地,同时,“必要”也可以排除“特殊情况。”

 

13、第52条,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中的“重调查研究”删除。

理由:“调查研究”不是法律术语,诉讼活动有别于社会活动中的一般工作方法。

将“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修改为“被告人不供述,但其它证据确实充分的”。

理由:“没有被告人供述”易误读为被告人没有到案、没有作过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形式上也是证据种类之一,除此之外的属其它证据。

 

14、第61条中: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保证被告人辩护人感知证人真实存在不影响质证的情况下,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理由:防止以措施特殊为借口影响质证效果。

 

15、第62条:删除“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理由:此问题涉及体制对接配套,不应在具体法条上表述。

 

16、第65条,将“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修改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申请人对逾期不答复或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理由:文来理应文往,强调公文回复,以减少冷漠生硬和不作为,同时赋予救济权。

 

17、第73条,将“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修改为:“无固定住处的,经其本人同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本人不同意的应当予以逮捕”。

理由:防止利用指定居所变相羁押或刑讯逼供。

将本条中的“重大贿赂犯罪”删除。

理由:此类案件不涉及国家及公共安全,且侦办此类案件一般已有纪检监察措施在先。

 

18、在第76条文后增加一段“但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羁押看管”。

理由:监视居住较拘留、逮捕本来是更轻一级的强制措施,但执行中可能异化为最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19、第84条,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中的“等严重犯罪”删除。

 

理由:通知书仅是程序性的知情权,应是基本人权,防止秘密拘捕过多过滥。

20、第114条,将“受理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修改为:“受理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理由:义务更明确具体,增强可操作性。

 

21、第116条第2款中,将“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修改为:“采取了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理由:“需要”带有主观随意性,不一定最终实现。原条文可能会成为侦查机关将所有传唤、拘传时间突破24小时的借口。

 

22、第120条,将“进行录音录像”修改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理由:只录音或只录像都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同步”在语义上排斥了剪辑、拼贴等技术处理措施。

本条尾再增加一段作为最后一款:“案件审理时,被告人、辩护人对讯问笔录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并播放”。

理由:制作录音录像的目的即如此。

 

23、第144条第2款中:“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将“医院”修改为:“鉴定机构”。

理由:鉴定的主体并非只有医院,概括不全面。

 

24、第147条第1款及第2款中,将“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分别修改为:“经过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理由:“严格”的标准不够明确具体,技侦的权限应该上收为妥。

 

25、第150条第1款中,将“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修改为:“可以由特定的侦查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理由:侦查的主体只能限定在侦查机关的人员之内,线人、耳目、特勤是特定人员,但不可从事侦查活动。

3款中,“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将其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侦查机关”。

理由:前文有给付财物,理应包括检察机关侦查的贿赂等犯罪行为,故主体不能限定在公安机关一家。

4款中,删除“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理由:所有证据均应当庭核实,至少在提法上不妥,再者对特定人员已经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不能再特殊化了。

 

26、第164条,“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删除“一日至”。

理由:延长三日,自然就包括了一日、两日其至半日。

 

27、第181条第3款中,将“开庭3以前”修改为“开庭7以前”。

理由:3日前通知相关人员出庭,给予的准备期间太短,尤其是律师普通深感时间仓促,难以应付周全。

 

28、第171条中,“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修改为:“并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理由:考虑到以前执行中移送的实际弊端,不全案移送,剥夺了辩护人的阅卷权。

 

29、第186条第1款后增加一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控辩双方不得在庭外单方接触证人,证人拒绝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理由:现实中证人不出庭的主要因素更多来自侦查及公诉部分,既然证人不出庭,其原先的证言就存在合理怀疑,公诉方应承担相应后果。

 

30、第187条中,增加一段作为第3款:“证人、鉴定人及相关人员涉嫌伪证罪的,应当在本案定案后,由人民法院移送没有参与办理本案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理由:若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先证言相反,则必有一假,证人必陷尴尬不利境地,原办案机关事先以此要挟,则证人一般会放弃出庭作证。

 

31、第207条第(三)项:“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修改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理由:辩护人对全案证据事实有更全面的了解,对适用何种审判程序应有建议权。

 

32、第199条第(三)项中,将“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删除。

理由:现实中更多的是人为因素的干扰,不属于不能抗拒的因素。

 

33、第222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修改为:“其本人或辩护人要求开庭审理”。

理由:审级只是两审终审判,再对二审简化处理,被告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得不到应有尊重和救济,也不利于提高开庭率。

 

34、第250条第2款中,将“3个月”修改为“6个月”。

理由:监狱已人满为患,余刑太短没必要送交监狱,浪费资源。

 

35、第256条中,将“有关群众”修改为:“所在单位,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

理由:“群众”指代不明,它是口语、不是法律用语。

 

36、第267条第2款,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前加上“被害人、”

理由: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同时,也应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两者兼顾才能和谐稳定。

 

37、第280条第1款,将“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对申请的审理”。

理由:易误读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的本罪终止审理。

 

38、第281条,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前加“”字。

理由:此处语义已出现相反转折,加“但”字更通畅。

 

39、原刑诉法第18条,增加一段作为该条第3款:“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得超越职能对案件进行侦查”。

理由:法律应当禁止超越职能权限进行侦查。

 

40、原刑诉法第164条,增加一段作为第1款:“判决书应当增强说理性,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应逐一评判,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理由:增加判决的透明公正性。

 

41、原刑诉法第168条,第3款后增加一段:“移送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和实质性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理由:防止案件久拖不决、防止滥用诉权。

 

42、原刑诉法第12条后,单独补充一条作为总原则:“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出现疑罪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理由:疑罪从轻从无、疑罪利益归被告是法治社会的普遍原则,应明文列入总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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