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32条,将“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修改为:“还可委托一至五人作为辩护人”。
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应允许其委托多名辩护人。
2、第33条,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之后加上一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亲友或其指定的人可以为其委托辩护人”。
理由:仅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委托辩护人,委托面过窄,不利于提高辨护率,如果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自行委托有诸多困难和不便。
3、在第33条后加上一段作为最后一款:“办案机关在作出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程序性、实体性决定时,应当通知其所委托的辩护人”。
理由:既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有告知司法机关的义务,则司法机关也应有对等义务制度,让辩护人享有知情权,可以极大节约人力资源、增强执法透明度。
4、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修改为:“辩护人的职责是”。
理由:责任只是义务规范,职务是尽责的前提基础,“职责”比“责任”在文义上周密妥当。
5、第37条第2款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删除“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理由:看守所是执行机关,无权对会见进行审批,看守所全天候值班,无需数目对会见作准备。
6、第37条第3款中,将“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修改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材料、核实有关证据”。
理由:出示案卷材料是核实证据的前提,律师对委托人无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
7、第37条第4款中,删除“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
理由:此类案件不涉及国家及公共安全,“重大”和“共同犯罪”易被曲解滥用。
8、第38条,将“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改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的材料”。
理由:侦查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各类证据,包括无罪和罪轻的证据,证据应全面开示。
9、在第40条前增加一段作为该条第一款:“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理由:规定律师和调查取证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取证难的问题,也与律师法配套同步。
10、将第42条删除,或者,将“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修改为:“司法人员、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理由:此条及刑法第306条一直被广泛诟病,应在程序法及实体法上逐步取消,同时在字面上只列明辩护人是职业歧视。
11、在第46条后单独增加一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事先听取其所在律师协会的意见,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原办案机关,不得参与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理由:应在立法上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定通报及回避制度,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公权对律师打击报复。
12、第49条,将“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中的“并且”删除。
理由:“除特殊情况外”表示语义已转折,后面一句再加一个表并列的词组“并且”,文法上似不妥。
或将此句修改为“必要时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理由:文中有“可以”二字,司法机关本身有选择余地,同时,“必要”也可以排除“特殊情况。”
13、第52条,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中的“重调查研究”删除。
理由:“调查研究”不是法律术语,诉讼活动有别于社会活动中的一般工作方法。
将“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修改为“被告人不供述,但其它证据确实充分的”。
理由:“没有被告人供述”易误读为被告人没有到案、没有作过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形式上也是证据种类之一,除此之外的属其它证据。
14、第61条中: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保证被告人、辩护人感知证人真实存在,不影响质证的情况下,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理由:防止以措施特殊为借口影响质证效果。
15、第62条:删除“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理由:此问题涉及体制对接配套,不应在具体法条上表述。
16、第65条,将“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修改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申请人对逾期不答复或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理由:文来理应文往,强调公文回复,以减少冷漠生硬和不作为,同时赋予救济权。
17、第73条,将“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修改为:“无固定住处的,经其本人同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本人不同意的,应当予以逮捕”。
理由:防止利用指定居所变相羁押或刑讯逼供。
将本条中的“重大贿赂犯罪”删除。
理由:此类案件不涉及国家及公共安全,且侦办此类案件一般已有纪检监察措施在先。
18、在第76条文后增加一段“但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羁押看管”。
理由:监视居住较拘留、逮捕本来是更轻一级的强制措施,但执行中可能异化为最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19、第84条,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中的“等严重犯罪”删除。
理由:通知书仅是程序性的知情权,应是基本人权,防止秘密拘捕过多过滥。
20、第114条,将“受理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修改为:“受理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理由:义务更明确具体,增强可操作性。
21、第116条第2款中,将“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修改为:“采取了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理由:“需要”带有主观随意性,不一定最终实现。原条文可能会成为侦查机关将所有传唤、拘传时间突破24小时的借口。
22、第120条,将“进行录音或录像”修改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理由:只录音或只录像都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同步”在语义上排斥了剪辑、拼贴等技术处理措施。
本条尾再增加一段作为最后一款:“案件审理时,被告人、辩护人对讯问笔录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并播放”。
理由:制作录音录像的目的即如此。
23、第144条第2款中:“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将“医院”修改为:“鉴定机构”。
理由:鉴定的主体并非只有医院,概括不全面。
24、第147条第1款及第2款中,将“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分别修改为:“经过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理由:“严格”的标准不够明确具体,技侦的权限应该上收为妥。
25、第150条第1款中,将“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修改为:“可以由特定的侦查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理由:侦查的主体只能限定在侦查机关的人员之内,线人、耳目、特勤是特定人员,但不可从事侦查活动。
第3款中,“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将其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侦查机关”。
理由:前文有给付财物,理应包括检察机关侦查的贿赂等犯罪行为,故主体不能限定在公安机关一家。
第4款中,删除“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理由:所有证据均应当庭核实,至少在提法上不妥,再者对特定人员已经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不能再特殊化了。
26、第164条,“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删除“一日至”。
理由:延长三日,自然就包括了一日、两日其至半日。
27、第181条第3款中,将“开庭3日以前”修改为“开庭7日以前”。
理由:3日前通知相关人员出庭,给予的准备期间太短,尤其是律师普通深感时间仓促,难以应付周全。
28、第171条中,“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修改为:“并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理由:考虑到以前执行中移送的实际弊端,不全案移送,剥夺了辩护人的阅卷权。
29、第186条第1款后增加一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控辩双方不得在庭外单方接触证人,证人拒绝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理由:现实中证人不出庭的主要因素更多来自侦查及公诉部分,既然证人不出庭,其原先的证言就存在合理怀疑,公诉方应承担相应后果。
30、第187条中,增加一段作为第3款:“证人、鉴定人及相关人员涉嫌伪证罪的,应当在本案定案后,由人民法院移送没有参与办理本案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理由:若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先证言相反,则必有一假,证人必陷尴尬不利境地,原办案机关事先以此要挟,则证人一般会放弃出庭作证。
31、第207条第(三)项:“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修改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理由:辩护人对全案证据事实有更全面的了解,对适用何种审判程序应有建议权。
32、第199条第(三)项中,将“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删除。
理由:现实中更多的是人为因素的干扰,不属于不能抗拒的因素。
33、第222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修改为:“其本人或辩护人要求开庭审理”。
理由:审级只是两审终审判,再对二审简化处理,被告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得不到应有尊重和救济,也不利于提高开庭率。
34、第250条第2款中,将“3个月”修改为“6个月”。
理由:监狱已人满为患,余刑太短没必要送交监狱,浪费资源。
35、第256条中,将“有关群众”修改为:“所在单位,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
理由:“群众”指代不明,它是口语、不是法律用语。
36、第267条第2款,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前加上“被害人、”
理由: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同时,也应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两者兼顾才能和谐稳定。
37、第280条第1款,将“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对申请的审理”。
理由:易误读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的本罪终止审理。
38、第281条,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前加“但”字。
理由:此处语义已出现相反转折,加“但”字更通畅。
39、原刑诉法第18条,增加一段作为该条第3款:“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得超越职能对案件进行侦查”。
理由:法律应当禁止超越职能权限进行侦查。
40、原刑诉法第164条,增加一段作为第1款:“判决书应当增强说理性,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应逐一评判,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理由:增加判决的透明公正性。
41、原刑诉法第168条,第3款后增加一段:“移送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和实质性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理由:防止案件久拖不决、防止滥用诉权。
42、原刑诉法第12条后,单独补充一条作为总原则:“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出现疑罪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理由:疑罪从轻从无、疑罪利益归被告是法治社会的普遍原则,应明文列入总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