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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法律信仰
来源: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2-05-14 07:54:28   浏览次数:1825

摘要:法律信仰是在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对法的心理上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以及行为上的以为不可逾越规则的遵守。构建全民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灵魂,对法制化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而律师制度就是构建全民法律信仰的基础和开端,历史要求律师必须成为建设全民法律信仰的开路先锋。

关键词:法律信仰;律师;法治社会
 
      法律信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观念基础,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在进入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只有努力使法律不再是政府强制推行的规则,而是人们心中一种与市场经济相对应的人生观、价值观,即公众初步形成社会主义的法律信仰。在此过程中,律师必须成为我国建设全民法律信仰的开路先锋。时代需要律师具有法律信仰,职业要求律师具有法律信仰。
      一、 对法律信仰的几点思考。
      1、法律信仰的内涵:法律信仰的基本内涵,目前法学界并无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指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准则支配下的活动。另有人认为,法律信仰是指法律被人们信赖,法律受人尊重,受人爱戴,受人推崇,受人敬畏。笔者认为,法律信仰就是在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对法的心理上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以及行为上的以为不可逾越规则的遵守。试举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1984年美国一位公民在集会上焚烧国旗以示对政府不满,事后得克萨斯州以故意损坏国旗为名逮捕并起诉了他,官司一直打到最高法院。出人意料的是最高法院九名大法官以五比四作出判决称:在公众集会中焚烧国旗,是受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的公民有“表达自由”权保护的合法行为。法院的判决使舆论哗然,在强烈的民意要求下国会通过了《国旗保护法》以维护国旗尊严。但就在该法案生效的当天,一位女士又在国会山下当众焚旗,在此后的审判中,尽管有国会和公众的压力,法院依然我行我素地判决:《国旗保护法》违宪,并重申其宪法规定的公民有“表达自由”权的立场。无奈之下反对法院判决的议员在众议院内提出了一项修改宪法的议案,但因为没有达到2/3多数而未获通过。
      案例二:进入新世纪后,美国政府历来都规定公立学校学生每天必须面对国旗宣读效忠词,内容是:“我向代表美利坚合众国的旗帜效忠,在这个上帝之下的国家不可分割,人人享有自由和正义。”一位加利福利亚州的公民经仔细阅读宪法,认为“这个上帝之下的国家”这句话虽然已经过了多年的宣读,但它与宪法中有关“政教分离”的原则不符,是在强行向自己上学的女儿灌输宗教思想,于是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三名法官以二比一作出判决:当面对所有宗教的时候,效忠词的表述方式并非中性,在无神论者以及不崇拜基督的宗教人士看来,效忠词事实上支持一元神,亦即向国旗效忠的誓词的确违反了宪法规定。裁决结果公布以后,当时的总统布什认为法院的裁决“非常荒唐”,参议院则以全票通过决议支持现有的效忠词,其他各界人士也都纷纷表示反对法院的裁决。但作出裁决的法官毫无畏惧妥协之意,坚信法律才是他们依据的唯一权威,甚至表示将不惜以生命来捍卫美国宪法的权威。
      通过这两个案例,反映出美国社会普遍具有的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公众遇到问题总是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而非其他过激手段来寻求解决,公众也不会因为法院的判决不如已意而改变自己对法律的信仰,而是继续寻求修宪等其他法律途径来继续争取,法院也不会因为总统、国会或公众舆论的压力而放弃自己的立场,依然按照法律程序独立裁决。
在我们所生活着的世界之中,自然界以它的客观规律制约着整个世界的发展,因而自然规律成为人类的第一种规范方式;人类社会又以其自身的独特规律在发展进步着,因此社会规律成为人类的第二种规范方式;人类为保证自身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通过主动总结规律而人为制定的法律,则是人类的第三种规范方式,三种规范方式中唯有法律是由人类主动制订并遵守的。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P14)法律信仰就是上述案例中反映出的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对法的心理上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以及行为上的以为不可逾越规则的遵守。
      2、信仰的建立需要历史的积累
在西方发达国家,规范至上观念是古罗马世俗精神和基督教观念的基本要素,西方早期的法治传统由之产生。其后,随着“罗马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运动”的发展,这一要素又传给了新的欧洲资本主义文化,虽然旧的宗教统治废除了,但对新社会必不可少的规范至上的观念却保留下来,并成为了人格的基本载体和保障。由于长期以来规范至上观念的影响,在西方文化中产生了强烈的法律认同感。即使这种认同感产生的初期可能是被迫的,并具有宗教色彩,一旦它产生并为人们所接受,它反过来又使法律成为信仰多元化时代唯一能使大多数公众共同信仰的对象。深厚的法治传统及法律文化的沉淀导致法律信仰深入人心,这也正是欧美国家很少存在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但是在我国,即使是在传统的封建社会的中国,帝王的权力也不是无限的,这个限制就是历史形成的所谓封建礼义框架。这个框架是高于君主权威的,它具有最终合法性认定的权威。礼义思想自先秦儒家开始萌芽,所以孟子能够很平等地与齐王对话,也正是因礼义这种文化信仰的存在,才有历朝历代敢于犯颜直谏的忠臣列士,上下五千年的中国历史就是依靠着这种文化信仰而维系着。新中国建立后至十年“文革”,我们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旧有的传统文化信仰,但从改革开放至今短短二十余年时间,我们尚不足以建立起新的成熟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法律信仰,我们的法律文化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还是公众认可度上都还很稚嫩,尤其是法律信仰的建立需要一定的时间积累。
      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构建全民法律信仰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P154) 我国自秦始皇统一六国开始的数千年的中央集权统治历史以及围绕着它而形成的文化背景,加之新中国建立后“左倾”思想的影响,导致行政权力一枝独大。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摸着石头过河”搞经济建设虽然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但还是没有脱离以政策治国的阶段,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产生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多元化既导致在经济领域中公民个人及其他利益团体与行政主体的冲突,也正好创造出从外部制约行政权力的新兴力量,多元化是法律秩序出现的一个基本要素,多元化利益的冲突、妥协、共存的全部过程需要新的至高无上的权威规则来规范。因此,直到江泽民同志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我国社会才真正开始进入法治化的轨道。
      但法治社会的真正建立绝不仅限于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更重要的标志应该是作为社会公众的法治精神的树立,可以说法律信仰不仅是支持法治事业的精神动力,也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的基本支持力量。诚如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这一切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中。”在进入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唯有使法律被全民信仰,使人们能够真正地发自内心的尊重法律,全社会形成法治的意识与观念,使法律信仰成为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动力,才能真正实现党在十六大提出的二十一世纪中叶的国家战略目标。实际上在“依法治国”之后江泽民同志进一步提出的“以德治国”方针就包含着对法治精神和法律信仰建设的要求,“爱国守法”等二十字的我国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的提出即是明证。
      三、律师是构建全民法律信仰的先锋
按照现代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对于司法权的这种国家公权的救济方式之一就是设立辩护权。但在一个民主与法制并不十分成熟的社会中,在国家司法机关和与之发生对立关系的广大的公众之间,显然有两对并不平衡的矛盾:一是双方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平衡,司法人员能够熟练地运用浩瀚的法典和各类规章,中国古代称他们为“刀笔吏”;二是双方在权力保障上的不平衡,司法机关是以国家强制力与国家财政作为后盾。因此导致在总数量上占绝大多数的公众面临每一个案时又总处于弱势,根本无力对国家司法权产生制约。可见仅仅有辩护权是不够的。
      赋予数量最广大的所有公众以平等的知识与权力从成本而言是不现实的。在公权与私权产生矛盾时,必须有一个独立的不依附于国家机关的新兴力量来代表没有“议价能力”的弱势群体说话。因此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专业知识的律师阶层的产生就成为时代的要求和社会博弈的必然结果。因此可以说律师制度就是构建全民法律信仰的基础和开端,历史要求律师成为建设全民法律信仰的开路先锋。
      1、时代需要律师具有法律信仰
我国早在1956年就开始偿试设立律师制度,但从1957年的下半年开始律师制度受到“左倾”思想冲击,到“文革”期间又同公、检、法一起被砸烂,公民根本无法享有辩护权,直到1980年全国人大颁布《律师暂行条例》才开始逐步恢复律师制度。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与1997年《律师法》的一个重要分别在于对律师身份的规定,《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而《律师法》则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现代民主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目的主要就是确保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不被滥用,《律师法》正确界定了我国律师的性质,使之具有独立性而不再依附于国家机关。
但改革开放二十余年来律师生存发展的环境依然是严峻的。据资料反映:从1997年新《刑法》实施至今,我国律师因“伪证罪”等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保守的估计也不会少于500人”。全国律协会长高宗泽说:“抓律师,抓记者,如果他们确实触犯了法律,那当然应该与其他人一样承担责任,但现在的问题并不完全是这样,很多都是因为在执业的过程中与一些利益发生了冲突。”杨立新教授从历史的角度分析说:中国律师自古以来就没有地位,在封建社会叫“讼师”,只是一个写状子的人,且那时县太爷审案,谈不上什么诉讼;民国时期建立了律师制度,但在军阀混战的特殊背景下,律师也难以起到真正的作用;第三个阶段是在20世纪50年代,建立起了律师制度,但很快数以万计的律师被打成右派,这对刚刚起步的中国律师业是一个毁灭性的打击;第四个阶段是在改革开放后,虽然全面恢复了律师制度,但有前面三个阶段的基础,律师不可能获得很高的地位。
      20世纪80年代后期出现了市场化的律师事务所,短短十几年间律师行为已经成为中国发育最早、最完善的社会中介力量之一。恰恰因为它是个先行者,与它配套的改革却远远滞后,所以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尴尬。因为与律师相对的公、检、法系统还是按传统的由下向上负责的权力系统运行,又因为授权方的一致性,相互之间存在天然的利益联盟关系。而已经市场化的律师则必须对它的委托人负责。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和利益体系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
      在一个国家内部,过于强大的国家力量,对律师等其他的社会力量是一个障碍,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只有当包括国家力量在内的所有社会力量出现均衡的时候,法治社会才可以说初步建立。从理论上讲,律师的职业关键是能够利用他的法律专业知识,去论证事实及法律关系,并对法官产生影响,从而寻求一种可预期性的胜诉目标。但是在法制并不健全的今天,一方面国家力量以及某些个人和势力借用国家力量对律师行业的强力干预已经侵害到了律师行业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律师发现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径是与强势力量妥协与合作,而不再坚持理论上所应有的和精神上所应该的独立地位,长此以往就会影响到这个行业的信誉,并进而使它成为国家和社会之间的一种独立力量的行程变得更加艰难,我们的时代并不需要这样一个患有软骨病的附属物。在政治体制的改革进程中,在加入WTO的大背景下,过多过滥的行政管制已经受到了广泛批评 ,对它进行约束的主要做法是把很多领域的行政管制工作转换交由社会中介力量来提供服务,律师作为社会中介力量注定要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让这些中介力量本身摆脱强势力量的干预对它们的成长就显得尤为重要。
      2、职业要求律师具有法律信仰
而要让公众相信法律,作为法治先锋的律师首先自己要相信法律。律师是一个实务性的职业,从事这一职业可能需要具备清晰地说服力,在复杂场合打破僵局窘境的能力,娴熟地使用论辩技巧的能力,准确把握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案外事实的能力,将法律专业知识具体运用以设计多种方案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把与案子有关的事实、法律和证据放在广泛的社会背景下来认识的能力。但这一系列能力都应建立在他的法律信仰之上,因为任何语言和技艺的运用都不会高过使用这种语言和技艺的人。一个律师对事实的了解,对法律的理解,对这个社会以及社会中的人的洞察和把握,他的思维能力,他对文字材料的把握,甚至他的道德品质,这一切都取决于他个人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亦即他的信仰。
      律师不像侦查预审人员、检察人员那样拥有侦查、检察、起诉、不起诉的权利,也不像审判人员那样拥有查实证据,定罪量刑,减免处罚,宣告无罪的权利,律师有的只是对法律真正具有的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认为法律体现着人类社会的终极关切,他只有具有法律信仰,才能调动自身潜能,开发全部智慧,用勤勉、热情、坚韧和拼搏去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赢得每个承办案件。律师唯一所能依靠的唯有法律,律师所能信仰的也唯有法律。当事人委托律师的目的首先是赢得其所授权委托的案件,案件胜诉后才会对法律或正义这类抽象问题感兴趣。但作为一个律师则不然,他肩负着双重责任,其一是对当事人负责,另一方面是对法律负责,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在执行着正义。
      3、律师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信仰
律师作为构建全民法律信仰的先锋,虽然只是社会中介组织的一员,但却应有放眼历史的胸怀;在个案中身份上可能只是一个诉讼参加人,在精神上却要有俯视法庭,俯视全案,俯视整个社会的勇气和信心;不仅仅把自己看作是诉讼代理人,而能够把自己看作是法治文化传统当仁不让的开创者和继承者。这样才能在社会中形成一个中流砥柱,防止这个社会在转轨变型的风暴中急剧地偏离航向。
      法律作为一门科学,与其他科学一样是根据自然和社会现象,依照逻辑方法发现其关系法则的有系统的一门知识,与其他科学一样起源于实际的需要和人类的好奇。他使人有一种发现、追求与坚持的兴趣,为了人类这种与生俱来的精神需求,历史上许多仁人志士甚至不顾自己的生命。可以说坚持长期法治化的进程和全民的法律信仰,则必然导致人类物质文明的进步。借用赫胥黎的话而言:法学没有什么神秘,法学是有组织的社会常识,法学家也不过是常识训练的普通人,法学精神就是常识训练,这种精神不但是在从事法律工作中所应有的,即是平常处事也应该如是。也就是说不仅是从事法律工作,即便是个人思想行为和日常生活,也应该受法学精神支配。
      在一个有法律信仰的律师看来:一方面现实中已有的法律规定是应当得到尊重的,另一方面在他的心中,更应当受到尊重的是因为法律是人类为保证自身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通过总结规律而制定的,亦即规律本身应受尊重。所以法律信仰不仅仅是迷信法律条文本身,在我们的心中,更应有一种超越法律条文的至高无上的法治精神,那就是对公平和正义的永恒追求,现实中的法律总是不断地向着我们理想中的法在迈进,就象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总是不断地向着共产主义理想迈进一样。律师应以维护法律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如果我们众多的律师都能坚持自己的信仰,一方面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坚持与不公正战、与违法战,敢于牺牲个人的荣辱,甚至敢于以生命去追求公平与正义,去推动法治的进程。那么就会逐渐使人们对法律发自内心的尊重,使看似对立的各方在同一游戏规则中达成统一,即使某些法律他们不喜欢甚至厌恶,他们也不会违背现有法律,而是力图通过合法的方式寻求改革和完善现实法律的出路。西方在中世纪比中国更黑暗更落后,只是在文艺复兴以后,一代代的知识分子把发现和坚持真理当作自己的天职,他们与宗教战,与自然界的困难战,牺牲社会上的荣乐,牺牲生命去钻研学习,才有了现在的文明成果。
      在我国目前大多数律师自己并没有充分意识到自己在构建全民法律信仰中的作用与地位的情况下,律师在法治体制中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但律师必须意识到,不能等待这样的信仰建立起来再去适应。首先要为法律信仰的深入人心去宣传、呐喊;其次,在从事的业务工作中,自觉将法律精神、原则和条文规范应用起来,特别是在诉讼代理中通过严谨的说理形式使法律精神得以体现,并且要敢于不畏强权、坚持自己的信仰和观念。以实际行动推动全社会包括各种社会力量真正对法律的尊重和知法守法的行为。
      4、培养法律人才应注重信仰教育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培养、树立法律信仰的必要性。目前我国高等学校法学教育在培养法学人才方面存在不足,使未来的法律职业者存在精神结构和知识结构的隐患。从法理上说,检察官、法官、律师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比较理想的做法,是在类似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人员是互通的,当律师往往是进入这个共同体的第一步,法官和检察官都来自于律师,共同的道德观念和专业素质,使得他们从内心产生一种职业尊重。我国已对检察官、法官、律师和公证员实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前需要进一步推进的就是将司法考试制度定位为选拔和造就日后国家司法精英的唯一途径。
      在目前高校的法学教学中,法律信仰的教育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人是不能单纯靠面包而生活的,法学教师的职责不是贩卖知识,而是要培养未来的法律职业者对法学的兴趣和信仰,让他们明白学习法学的目的不仅仅为了日后的物质享受,还应有一种精神需求。按照科学家葛利普的观点:一个人选择某一个专业不是为了谋生,而是因为他喜欢这种工作。也就是说,一个人要想获得成功,必须热爱他所从事的专业。所以我国今后的法学教学应进行相应的改革,要注重法律精神和法律信仰的培养,以避免学生从事法律职业后围绕经济利益办案的倾向。今后如何对法律职业者进行培训和教育,律师能否建立和增强法律信仰直接关系到我国未来社会发展的前途和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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